索引号: 11330600002577559T/2018-0088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市综合执法局(市城市管理局) 公开日期: 2018-04-26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发文字号: 绍市综执〔2018〕3号
有效性: 有效

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公共停车泊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 - 04 - 29 10 : 26 信息来源:市综合执法局(市城管局)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区机动车停放管理,合理利用城市公共空间,保障城市交通畅通,维护城市环境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绍兴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内公共停车泊位的设置、收费、维护等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越城区、柯桥区、上虞区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泊位,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在车行道、人行道、街巷道路、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及已征用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用地等公共区域设置的供不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空间。

    在与公共区域无遮挡、自然相连的自主产权区域内设置供不特定对象使用的停车泊位,应当与本办法对公共停车泊位的要求一致。

第四条 公共停车泊位应当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设置,遵循车辆行人通行条件、消防安全需要、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的原则,不得影响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并充分保障残疾人的通行需要。

    公共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应当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评估,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和相关专家的意见。

第五条 公共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消防、财政、发改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设置停车泊位的,根据部门管理职责向所在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现场联合踏勘同意后,方可设置。

    需要在人行道设置停车泊位的,申请单位或个人应当首先对其地面进行加固,确保地面平整和地下管线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取消公共停车泊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条 在学校周边、商业街区、停车泊位配置不足的老旧住宅小区附近,可根据实地情况,设置允许机动车限时定点停放的临时公共停车泊位。

临时公共停车泊位,应当明确标注允许机动车临时停放的时间。违反临时停放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责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八条 经审核批准设置的公共停车泊位及规划红线退让部分的自主产权泊位,由经营管理单位按统一的标准设置施划。

    居民小区停车泊位的设置,由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在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和消防部门的指导下实施。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国家标准以及不同停车泊位类型,制订并公布停车泊位设置标准。

第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消防部门每年对公共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和停车需求变化等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共停车泊位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要求,暂停使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一)举行重大活动的;

    (二)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的;

    (三)市政设施修缮、维护需要的;

    (四)因停车造成道路破损未及时修复加固的;

    (五)其他应当暂停使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取消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当取消的其他情形。

取消停车泊位后,应及时清除相应的标志、标线。

第十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规划红线退让部分停车泊位的日常巡查,发现路面破损的,要通知产权人(单位)修复,产权人(单位)在规定时限内不修复的,应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取消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停车泊位设置车挡、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绍兴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禁止在公共停车泊位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十六条 车站、码头、广场、景区等公共场所建有配套停车场、停车位的,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切实履行管理职责。不具备管理能力的,应当委托市政设施部门代为管理,不得转包或分包他人经营。

第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泊位有偿使用管理工作,负责收取公共停车泊位有偿使用费用。

第十八条 市区公共停车泊位有偿使用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作为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立和完善经营行为监管制度,加强日常规范管理。

    采用出让或转让方式确定经营管理单位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市区公共停车泊位有偿使用受让方。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收取的市区公共停车泊位有偿使用收入,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财政票据,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非税收入专户。市区公共停车泊位有偿使用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统筹用于市政公共资源建设、维护和管理等方面支出。

第十九条 市区公共停车泊位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规范公共停车泊位车辆停放费用收取工作,实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在停车场或停车泊位周边显著位置公示价费,包括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方式、举报投诉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收费工作人员收取费用后应当向停车人出具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定额票据,不出具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定额票据以及违规收取停车费的,停车人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管理收费的公共停车泊位,应当实行pos机计时收费,也可以通过泊位地磁感应、手机APP、市民卡及网络等方式支付。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使用有偿公共停车泊位,应自觉支付停车费用。对不支付或不按规定支付停车费用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车辆所有人,经有效告知后,仍不支付的,可依法追讨泊车费用并计入个人信用记录。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时,应当将车辆规范停入泊位内。未按规定停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区及市直开发区应当加强停车引导系统的建设,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设置停车泊位信息指引系统,引导车辆进入空闲停车泊位停放。

第二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和协作,实行信息数据共享。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违法车辆信息网络,及时更新数据,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试行。

             

                                2018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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